按內政部103年1月29日1030085300號令頒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:「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間。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間內核發之印鑑證明,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(構)自行審認。」同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略以:「……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,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、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。」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,並避免其因文件不備致無法申辦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,修正旨揭委託書格式如下: 增列「印鑑廢止」勾選欄位。 於「印鑑登記」及「印鑑證明」勾選欄位後方分別增列有效期限及使用目的填寫欄位。 於備註欄第4點增列辦理印鑑相關登記注意事項。 | |